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係定速於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之狀態,詎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二七四公里處,為警攔停,並以異議人超速違規行駛為由,當場掣單舉發,然當時舉發之員警僅指稱測獲紅色車輛超速行駛,並無法證實測速槍所測速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復無證明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舉發員警一人之指述,即遽認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因認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二七四公里,速限為時速一00公里之處,仍以時速一百一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洪國泰 以雷達槍測速器測得超速,當場將異議人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以舉發員警無法證實測速槍所測速之車輛確係其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置辯,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本站不便置喙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二七四公里,速限為時速一00公里之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其超速違規行駛為由,當場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國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是以警政署之雷達測速槍來測定車輛之速度,通常伊等是先以目測方式測量車子之速度,如果有超速之嫌,才會以雷達測速槍去測行車速度,測得超速後即直接攔檢違規人,若當時有二台車併行,伊等不會貿然去攔車,因為可能會發生危險,而且會有舉發錯誤之虞,是以本件應非二台車併行之狀況,應該不會有舉發錯誤之可能。況且雷達測速槍一次只能測一部車子,且要對準受測車輛三至五秒鐘,才能測獲速度,而本件又是在白天取締,光線很明亮,伊等可以看得很清楚,不可能會有攔停錯誤之情況等語,證人已明白結證稱應不會有攔檢錯誤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雷達測速槍,發現該儀器內有紅點可以特定所測之車輛,而該紅點確需對準所測之車輛三至五秒才能測到其車速,足見證人洪國泰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參以證人洪國泰與異議人素無恩怨,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處於定速狀態,然迄今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實難遽以採信,從而,證人洪國泰之上開證述應較堪採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所示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是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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