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癸○○
子○○乙○○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即 蔡太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辰○○即蔡太
庚○○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三、第一八四四、第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七九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第一八四四、第一八四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一一三二平方公尺、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 蔡太和 已於原告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辰○○、卯○○、寅○○,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間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法律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
㈡系爭第一八四四、一八四五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皆相同,宜予
合併分割,且已得抵押權人 蔣蔡蕉治 同意。而系爭三筆土地除西邊、北邊外,並無巷道可供通行,故附圖方案留設編號I、辛作為私設巷道,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出入,將來各共有人亦可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屋;另編號A部分現被他人占用,宜繼續保持共有,以示和平,待將來排除他人占用後,亦可連通北邊既成巷道,以供出入之用。總之,附圖方案乃參酌多數共有人意見,並斟酌使用現況所作成,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合併抵押權人同意書、測量實施規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子○○、庚○○、己○○、丙○○、寅○○部分:其等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附圖方案。
二、被告乙○○、丑○○、辰○○、卯○○、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原共有人蔡太和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丑○○、辰○○、卯○○、寅○○繼承,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丑○○、辰○○、卯○○、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第一八四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第一八四四及第一八四五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蔡太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被告丑○○、辰○○、卯○○、寅○○為蔡太和之繼承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到場被告癸○○等六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等五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毗鄰之系爭第一八四四及第一八四五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亦同一,地界相連,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憑,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未為被告所反對,且觀諸被告庚○○、己○○所提方案亦採合併之分割方法,應認兩造均同意就前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斟酌上情,亦認合併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分布情形,業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本院斟酌:㈠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已得被告庚○○、己○○、癸○○、子○○、丙○○、寅○○、丑○○、卯○○、辰○○之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陳報狀所附分割略圖得佐,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㈡編號I、辛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對共有人土地利用亦堪稱便利;㈢分割後地形方正完整,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㈣綜合上情,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系爭第一八四三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壬○○│18\175│├──┼─────┼────────────────┤│2│癸○○│18\175│├──┼─────┼────────────────┤│3│子○○│3\28│├──┼─────┼────────────────┤│4│乙○○│409\2800│├──┼─────┼────────────────┤│5│丙○○│1\16│├──┼─────┼────────────────┤│6│丑○○│18\700│├──┼─────┼────────────────┤│7│辰○○│18\700│├──┼─────┼────────────────┤│8│卯○○│18\700│├──┼─────┼────────────────┤│9│寅○○│18\700│├──┼─────┼────────────────┤│10│庚○○│1\8│├──┼─────┼────────────────┤│11│己○○│468\2800│├──┼─────┼────────────────┤│12│丁○○○│234\2800│└──┴─────┴────────────────┘┌─────────────────────────┐│附表二:系爭第一八四四、一八四五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壬○○│3\16│├──┼─────┼────────────────┤│2│癸○○│3\16│├──┼─────┼────────────────┤│3│子○○│3\16│├──┼─────┼────────────────┤│4│乙○○│1\16│├──┼─────┼────────────────┤│5│丙○○│1\16│├──┼─────┼────────────────┤│6│丑○○│3\64│├──┼─────┼────────────────┤│7│辰○○│3\64│├──┼─────┼────────────────┤│8│卯○○│3\64│├──┼─────┼────────────────┤│9│寅○○│3\64│├──┼─────┼────────────────┤│10│庚○○│1\8│└──┴─────┴────────────────┘┌─────────────────────────┐│附表三:│├──┬─────┬────────────────┤│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壬○○│7893\56000│├──┼─────┼────────────────┤│2│癸○○│7893\56000│├──┼─────┼────────────────┤│3│子○○│8025\56000│├──┼─────┼────────────────┤│4│乙○○│6074\56000│├──┼─────┼────────────────┤│5│丙○○│3500\56000│├──┼─────┼────────────────┤│6│丑○○│197325\0000000│├──┼─────┼────────────────┤│7│辰○○│197325\0000000│├──┼─────┼────────────────┤│8│卯○○│197325\0000000│├──┼─────┼────────────────┤│9│寅○○│197325\0000000│├──┼─────┼────────────────┤│10│庚○○│7000\56000│├──┼─────┼────────────────┤│11│己○○│5148\56000│├──┼─────┼────────────────┤│12│丁○○○│2574\5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