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丙○○騎乘甲○○所有之TCF—六四五號輕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述失竊之情節在卷,且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五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有人│失竊物品│備註│├──┼────┼───────┼───────┼───┼────┼───┤│一│九十二年│彰化縣和美鎮和│趁該倉庫沒有門│乙○○│ 濟公 神像│已發還│││十一月一│西里倡和街七十│鎖,開啟該門進││一尊││││日十七時│九號屋後倉庫│入倉庫,徒手竊││││││許││取,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逕自離去││││├──┼────┼───────┼───────┼───┼────┼───┤│二│同年月二│同右│同右│同右│佛祖神像│已發還│││日十五時││││一尊││││許││││││├──┼────┼───────┼───────┼───┼────┼───┤│三│同年月五│同右│同右│同右│觀世音佛│已發還│││日十七時││││像一尊││││許││││││├──┼────┼───────┼───────┼───┼────┼───┤│四│同年月九│同右│同右│同右│木製葫蘆│已發還│││日十六時││││一個││││許││││││├──┼────┼───────┼───────┼───┼────┼───┤│五│同年十二│彰化縣鹿港鎮頂│趁機車鑰匙插在│甲○○│車牌號碼│已發還│││月七日十│番里人和巷四十│機車上,以該鑰││TCF—│(連同│││七時許│四號前│匙發動引擎方式││六四五號│機車鑰│││││竊取││輕機車│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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