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指定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68號、第8225號、93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仟肆佰柒拾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包裝袋參個、包裹報紙參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仟肆佰柒拾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包裝袋參個、包裹報紙參張沒收。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販賣營利,準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十六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蘇煜智 借得其母蘇謝淑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鍾璦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欲攜回彰化縣待價錢好時販賣營利。當日甲○○駕車抵達高雄市後,先送鍾璦返回高雄市住處,再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約四十餘歲、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自行駕車至高雄市高雄港某渡船頭處,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個、驗餘總淨重二千四百七十點八九公克),得手後欲掩人耳目,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報紙三張包裹,藏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喇叭音箱內,欲攜回彰化縣待價錢好時販賣營利。甲○○駕車搭載鍾璦返回彰化縣途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處時,跟監埋伏之警員欲攔車逮捕,甲○○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行基於妨害上開警員公務執行之犯意,加速駕車欲逃離現場,致在場圍捕並以手緊抓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黃嘉明 ,遭拖行十餘公尺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右膝蓋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警員之追捕。嗣因甲○○所駕車輛駛壓過警員設於地面之阻絕器材(雞爪丁),四個輪胎爆胎,警員駕車追捕始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雲林縣延平路與臺七十八線快速道路交流道口處制伏甲○○,並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喇叭音箱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個、驗餘總淨重二千四百七十點八九公克)、包裹報紙三張,及在車內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高雄港某渡船頭處,向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上開報紙三張包裹,藏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喇叭音箱內;及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上車道處遇警攔檢時,有看到兩邊有警員跑過來,其就直接衝過去,警員就拉雞爪釘,其確實有衝過雞爪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買回來自己要吸的,沒有準備要賣,也不知道要賣給誰,本案沒有扣到秤重、分裝設備,亦無帳冊,其沒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或預備行為,只持有第二級毒品;沒有看到警員抓住車子,不知道有無拖行警員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我要經過收費站時,有看到兩邊有警察跑過來,我就直接衝過去,警察就拉雞爪釘」、「我確實有衝過雞爪釘,有造成警員黃嘉明受傷」等情不諱(分別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七十五頁)。並經證人 鐘璦 ,及在場警員 蔡漢成高豫輝李文樑趙子儀 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十張、行經路線位置照片四張、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就卷附斗南收費站第三車道翻拍照片五張觀之,當時警員黃嘉明係身著書有「警察」字樣之藍色防彈背心,在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的情況下抓住車門,而遭被告駕車拖行受傷,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警員抓住車子,不知道有無拖行警員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向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聯絡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報紙三張包裹,藏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喇叭音箱內,欲返回彰化縣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此外復有卷附翻拍之現場照片四張,及在上開車輛後車廂之喇叭音箱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包裹報紙三張,在車內扣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二千四百七十點八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打算施用一整年云云。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容易受潮,被告豈有可能單純為供自己施用,即不惜鉅資,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甘冒該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想要留在過年期間價錢好的時候販賣」等語,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警詢時確實有這樣說(分別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認其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再參以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被告辯稱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查獲當時復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典,鋌而走險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又何須準備一百萬元之資金遠赴高雄市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賣出之用,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但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其雖尚未及賣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開妨害公務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係另行起意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鉅大(驗餘總淨重高達二千四百七十點八九公克),若流入市面,危害非輕。且遇警查緝時,竟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拖行執法警員,足認被告反社會之性格強烈,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二千四百七十點八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號行動電話一具、包裝袋三個、包裹報紙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返回彰化縣途中即為警方查獲,尚無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三日內,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自假釋出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後,就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驗尿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偵查中自承:今年五、六月間有買一、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施用三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等證據為憑。惟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就施用時間之重要情節,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陰性反應,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上開警詢、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認定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營利,非供其自己施用,復如前述,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得作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佐證。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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