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及不詳處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在前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查悉上情。而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七一四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有偵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明。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日期,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二犯,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彰所戒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名冊、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尚須經一年之強制戒治程序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直接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再參以無論該條例修正前、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尚須歷經一年之強制戒治後始起訴審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原則之餘地,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及九十年易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非為被告所有且非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