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拾肆張、傳真機貳拾台、計算機柒台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一六七之十一號五樓居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連續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別號」等五種,以「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組號碼供人圈選,「二星」任選二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三星」任選三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四星」任選四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簽選後再核對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每簽一支賭注為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依序可贏得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千五百倍、十五倍至三十七倍、三十六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悉歸乙○○所有而牟利。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五十四張、傳真機二十台、計算機七台及監視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歷次所供均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及六合彩簽賭單五十四張、傳真機二十台、計算機七台及監視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充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住處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竟具有二十台傳真機,足見其規模實為龐大,猶如大型賭場,非但害人匪淺,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若不予從重量刑,何惕來茲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五十四張、傳真機二十台、計算機七台及監視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