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大豐資源回收場(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該回收場於案發當時屬億昌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之資源回收儲存場所)之司機,平常工作為負責駕駛該回收場內之聯結車及鏟裝車,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同日時四十六分之間某時許(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乙○○所述及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大豐資源回收場駕駛鏟裝車整理該場所收購之廢紙時,本已知道到該場出售廢棄物的人,於該場磅秤處磅完後,均會配合該場磅秤作業之要求,先將所出售之資源回收物推往磅秤處對面之堆置場堆置後,再將空推車推回磅秤處來磅推車之重量,以確定所出售之資源回收物重量之作業習性,而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到從磅秤處將資源回收物推往堆置場之出售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 張蔡寶雲 在該場磅秤處將所出售之廢紙磅完後,欲將所出售之廢紙推往堆置場時,被乙○○所駕駛之鏟裝車後輪撞倒後壓傷,致張蔡寶雲身體之會陰部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左大腿撕裂傷併血管破裂大量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蔡寶雲之夫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現場證人甲○○(大豐資源回收場主任)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製作之事故現場草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分見相驗卷第六、七、九頁及偵卷第四至七頁、十三至十八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一紙(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蔡寶雲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場主任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述:大豐資源回收場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作業方式,均會請出售人將所欲出售物同推車一起磅秤後,再請出售人將資源回收物推往堆置場堆置,再將空車推回磅秤處磅秤空車,以便扣除空車重量來確定出售物之淨重量,並且認被害人張蔡寶雲推所出售之廢紙到堆置場之行為是符合該場之作業方式等情,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四、二五頁)。故被告從事駕駛鏟裝車堆置廢紙時,自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到自該場磅秤處將所出售之資源回收物推往堆置場的人。又依附卷之肇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光線雖已昏暗、且於鏟裝車行使路線旁亦有一卡車停放,可能會影響被告倒車之視線,然駕駛鏟裝車來堆置廢紙時之車速本亦緩慢,是於倒車時亦非不能注意車後有無來人,故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左後輪撞倒及壓傷正以推車推一堆廢紙的被害人張蔡寶雲。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張蔡寶雲確因本件意外事故,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鏟裝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張蔡寶雲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至於被害人家屬丁○○、戊○○於本院陳明略以:肇事後所有醫療程序皆為被告及大豐資源回收場之上司處理,被告謊訴事實,誤導醫師之診治,且無視死者之病情,於會客室聊天,導致死者未於黃金急迫時刻,獲得緊急醫治,待家屬抵達醫院,要求醫院緊急開刀,死者乃於當晚九時四十五分進行手術,然為時已晚,被告蓄意使死者錯過醫療黃金時間,流血致死,此與「殺人致死」有何區別等語。惟經本院陸續傳喚證人甲○○(大豐資源回收場主任)、 張裕隆 、 蔡祈煌 (以上二人係承辦警員)、 石耀儒 、庚○○(以上二人係彰化縣消防局彰化分隊救護人員)、己○○、辛○○(以上二人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護士),並無丁○○、戊○○所指之情,且秀傳紀念醫院對於被害人之急救已盡心力,其處理均符合醫學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一節,亦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0三八三二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丁○○、戊○○上開陳述之詞,尚乏根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及鏟裝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平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裕隆於本院證述:「(問:到達現場之前是否知道誰是肇事者?)‧‧‧在肇事者跟我表明之前,現場的經理、員工已經和我說誰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