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紀雅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受訴外人即穀主之僱用,載運稻穀至被告所屬之碾米穀倉工廠,繳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被告收購之九十二年第一期稻穀,因被告對該穀倉內稻穀包之堆置,疏於管理,亦無任何防止穀包掉落之安全措施,致於同日十二時許,伊在堆疊稻穀時,遭穀倉內自堆疊達二層樓高傾瀉倒塌之穀包(每包重約七十公斤)壓倒,因此受有外傷性第四、五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就醫計程車費用三萬六千元、看護費用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暨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倒塌之稻穀包,係原告及其他農民所堆放,被告僅係告知堆疊地點,堆置方式則由原告及其他農民自行決定及擺置。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為收儲公糧稻米之委託倉庫,對於稻主或幫稻主載運稻穀之人,並無指揮之權限,且事發當時,原告可能係被自己堆置之稻穀壓傷,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該等稻穀包非屬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旨在避免公糧稻米之腐壞變質,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倉庫所收儲之稻穀,並未超過二十包高,亦未逾牆壁高度四分之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受僱載運稻穀至被告所屬碾米穀倉工廠,繳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被告收購之九十二年第一期稻穀,在堆疊穀包時,遭自高處倒塌而下,每包重約七十公斤之稻穀包壓倒,致身體受有外傷性第四、五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之事實,有其所提協議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 謝龘鑫 、 陳聰澤 、 楊信介 具結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在於被告(或其所僱用人員)就上開倒塌穀包之堆置,是否有過失?經查,稽諸證人謝龘鑫、楊信介、陳聰澤之證言,固堪知被告目前之作法,係其倉庫管理員磅秤稻穀重量後,再由繳交稻穀之農民(稻主)或幫農民載運稻穀之人,按該管理員指示之堆疊地點,自行堆疊稻穀包,以完成繳交公糧稻米之手續。然而,被告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經收及保管公糧稻米之倉庫,在農民將公糧稻米繳交被告倉庫後,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其農會管有之稻穀包,即應確實注意是否堆疊適當,以避免倒塌傷及他人,並維倉庫內工作之安全,此為執行職務時應盡之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與稻穀實際上係由何人堆疊無關,被告不能再以繳交稻穀之農民堆疊不當,冀圖推諉卸責。本件原告係於堆疊稻穀包時,在並無重大地震等事故發生之情況下,遭先前已完成繳交手續,堆疊有二十包高之倒塌稻穀包壓倒,顯可推知,該等倒塌稻穀包之堆疊方式,並不合基本之安全要求,被告所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就該倒塌稻穀之堆置及保管有欠缺,自有過失。被告徒以稻穀包為農民所自行堆放擺置,伊無指揮權利,亦無人得預知可能倒塌,其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云云,推卸應負之責任,殊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能係被告自己先前堆置之稻穀包所壓傷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且亦無礙於其所僱用人員有疏失之認定,自不可取。至被告之倉庫管理人員,並非有代表權之人,僅為其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本身有疏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倉庫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將倉庫內之稻穀包堆置適當,致穀包倒塌壓到原告之身體成傷,被告即應與其倉庫管理人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倉庫內堆疊稻穀包,為動產,顯然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係該委員會為委託及管理公糧稻米委託倉庫而訂定,尚非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尚有誤會。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雖拒不引用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惟其既係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本院自不受其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六、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含住院)費用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有其所提伍倫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六張為據,除其中一張一百元之單據重複,應予剔除外,餘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予賠償。
㈡就醫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雲林斗六市大成中醫診所治療,共
支出計程車費三萬六千元(台中十二次、斗六十八次),固據提出 曹永森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曹永森到庭證述在卷。
⒉惟證人曹永森住在彰化縣員林鎮,原告則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並無捨近求遠招攬
證人曹永森載送之必要;且證人曹永森證稱:第一次載送原告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在田中東閔路上攔車,當時與原告不認識,後來都由 伊載 原告,載到台中的次數較多,約十二至十五次,到斗六的次數較少,約十二次,收錢是九十三年一月份時一次收三萬六千元云云,所稱載送至台中及斗六之次數,與原告主張之就醫次數不符;所稱之一次收取三萬六千元車資,收取日期距第一次載送日期將近半年,甚為可疑,尤其第一次載送時,其既並不認識原告,竟未於載送後隨即收取車資,顯與常情有違,故其前開證言,委難採信。
⒊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前往台中市中國醫院大
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十二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至斗六市大成中醫聯合診所復健治療十八次,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確有使用車輛就醫之必要,自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即使其係利用自家人之汽車,或因不能提出適當收據證明者,亦無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曹永森為自營計程車司機,其證言關於田中至台中往返之計程車資為一千五百元,由田中至斗六往返之計程車資為一千元部分,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三萬六千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住院治療期間,有看護之
必要,按每月三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三萬七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其按現年六十九歲(000年0月00日生)計算,依八十七年台灣省
生命簡易表,尚有平均餘命一一.六五年,看護費按每月三萬元計算,為四百十九萬四千元。被告則辯稱: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四肢癱瘓之病況已明顯改善,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皆可獨立完成,毋需看護,本件開庭時,尚能行走到庭旁聽,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為無理由等語。
⒊查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症狀
為可自行使用手杖行走,雙手不靈活,頸部僵硬影響轉頭,除洗澡、大便需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穿衣、上下樓梯需他人監看之外,其餘日常生活功能均可以獨立完成,即原告就其日常生活事務,部分應由他人協助看護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異詞,足徵原告現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四肢終身癱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顯然言過其實,被告抗辯原告已毋需看護,亦非的論。
⒋另住院治療之病患在出院時,大都尚須繼續診療,並未完全康復,尤其原告所受
者為四肢癱瘓之傷害,更不可能於出院時,即已能獨立完成日常各項事務,而毋需他人看護,此從其出院後仍持續復健治療,益為顯然。故原告在出院之後,在持續就醫診療及復健過程中,身體之復原情形,當然係漸進的,絕對不是在出院之時,即達到上開鑑定時之狀況。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係在出院二、三個月後,才漸漸比較好等詞,並稽諸實際情形,原告欲證明鑑定前已成過去之期間內身體復原情形,亦顯有重大困難,認為原告在出院後之三個月內,猶不能獨立完成主要日常生活事務,其應受看護之程度,與住院時相當,故在該三個月內,仍應按每月三萬元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其金額合計為九萬元。
⒌至於出院三個月之後,原告身體之復原狀況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已與前開鑑定
結果相當,然其係由家屬看護,並非職業看護可比,且僅屬部分事務需由他人協助,受看護之程度較低,本院認為降低每月看護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即為已足。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餘命一一.六五年扣除三個月後為一一.四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其所得請求看護費損害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12,000×12×(8.944950+0.4×0.645161)=1,325,
23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共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其九十三年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早已不必工作,況鑑定結果,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⒉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務農兼駕駛三輪車替人載貨為業,雖
已年逾六十歲,但受傷時仍能駕駛拼裝三輪車載送並搬卸重達七十公斤之稻穀包,足見其身體尚屬康健,顯然有勞動能力無訛。
⒊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法再開車或搬運重物,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一百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茲原告關於其日常生活事務,尚且不能以己力全部獨立完成,而有他人協助看護之需要,已如前述,前開鑑定報告所稱原告僅能從事之輕便工作,顯然並無勞動價值,且非其職業上之工作,故應認為其與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異。被告辯稱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委無可採。故本院審酌原告之智識、工作技能等項,認為其主張九十三年全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僅為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
六、七成,洵屬相當,被告自應予賠償。㈤慰撫金:
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以從事農作及兼駕駛三輪車替人載貨為業,名下有土地一筆,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則為農會法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事發後之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七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