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農田旁之產業道路,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員林火車站前失竊,遭不詳竊賊棄置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駛離該處,竊取得手後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供已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二號之住所獨自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上開贓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第一四三號縣道十公里二五○公尺處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路旁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後,發現其酒精吐氣已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機車遭竊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支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每公升高達○‧六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按法務部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佈: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被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結果,每公升已高達一‧五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仍駕車,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甚高,且竊盜他人機車,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人員損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彰化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