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主文
第2項違約金認定部分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
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附帶主張之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定
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有定
期給付之性質,且迄期不能確定,爰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之起始日101年12月26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日(即103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共計3年6月又5日,計算
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5,833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元×(3×12+6+5/30)個月
=1,47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