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王羿淳
趙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
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羿淳前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依雙方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96年度票字第46115號確定裁定在案,而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 趙和平 所有,被繼承人趙和平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2人平均繼承。因被告王羿淳積欠
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其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告自有代位被
告王羿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等
情,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被告2人與趙和平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標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尚同時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所遺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經
本院當庭提示所查得之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僅表明被
告確實為繼承人等語,本院僅能依起訴狀之記載,確明原告
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就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未
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該不動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繼承遺產中之特定財
產為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