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吳游雪美
訴訟代理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吳彥宏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吳彥宏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
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
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彥宏於91年7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交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之76680元及自9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此有債權憑證可稽。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彥宏業於98年
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由新北
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7413號函可稽,故其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1148條規定,由被告所限定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彥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6680元及自
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1份、民眾公報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4712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
、繼承系統表1份、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7413號影本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吳彥宏遺產限度內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