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周季楓
被 告 簡維毅
黃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儀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下午
1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NL-8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謝美萍 駕駛牌照號碼9026-D
E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是時後方尾隨
由被告簡維毅所駕駛牌照號碼9730-YL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謝美
萍所駕駛之9026-DE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方損壞,本案業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在案(承辦員
警: 吳振宏 警員)。關於車輛毀壞部份,依照民法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規定,原告所承保之保車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
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71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5960元、零件費用共計
12750元,)。查,本案修理費用中,因保戶車頭受損部份係
由被告黃儀銘所致;車尾受損部分係由被告簡維毅所致。故
原告向被告黃儀銘所請求之金額為9530元(含工資、烤漆費
用共計8280元、零件費用共計1250元);向被告簡維毅所請
求之金額為1918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7680元、零件費
用共計11500元),共計28710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等二人分別追償修理費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⑴被告黃儀銘應給付原告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簡維毅應給付原告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否認有肇事責
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貳件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暨領款收據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9026-DE號自小
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係記載:C車(即SNL-85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移動等語
,此有該分局102年11月2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本院將上開車禍
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本
案三方當事人經2次通知均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
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會103年5月22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⑴被告黃儀銘應給付原告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簡維毅應給付原告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