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許碩仁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被   告  王廷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購買時因原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 曾進益林天碧林清泉 3人(下稱 曾進添 等3人)與
被告間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原告購買後,遂依相同條件重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約定
以按月開立支票方式一次開立1年份、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
作為繳納租金之用。
㈡嗣因原告對系爭房屋另有使用規劃而需收回房屋,遂依系爭
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於102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將於102年9月14日起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被告之意,然被告曲解系爭租約之意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遂於102年6月24日再次發存證信函重申提前終止租約
意思;然被告直到102年9月14日期限屆至時仍未搬遷,對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置若罔聞,至今仍無故占用系
爭房屋,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2年9
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04,712元及租金5倍之違約金675,0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答辯後,原告 陳述 略以:
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審酌,且土地法部分
規定係排除商業用地之適用;違約金是根據不當得利而來,
按照租金之5倍計算。
二、被告答辯:
㈠曾進益等3人與被告於101年4月訂立租賃契約時,係將系
爭房屋之全部以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一部
(下稱13之5號出租部分)一併出租予被告,事後曾進益等
3人將上開13之5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陳嘉慧 。考量陳嘉慧
將來收回13之5號出租部分之可能性,因此另行增定「特約
事項」,就13之5號出租部分賦予曾進益等3人無條件提前
終止租約之權利,但最少應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並免除租金
,並且就收回13之5號出租部分對被告造成之營業損失,約
定補償之標準及金額,並於特約事項之備註中說明13之5號
已出售予陳嘉慧、將原本15萬元之押金及租金加以切割等特
別約定。
㈡「特約事項」第2條雖未特別標明13之5號出租部分,惟從
前後文義可得知該條亦係就13之5號出租部分所為之約定;
又依特約事項第1條所載「收回」之前提為特約事項第2條
所載「終止租約」,可知兩者之約定本屬一事,與系爭房屋
全然無關;且特約事項第1條就3個月前通知終止13之5號
出租部分租賃契約之效果,為免除13之5號出租部分之租金
3個月。倘若特約事項第2條係約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全部
,則按常理亦應以租金之減免方式為之,而非約定補償費金
額,否則豈非被告仍應按月給付15萬元租金予曾進益等3人
之同時,曾進益等3人應給付補償費予被告,此種約定多此
一舉,不合常理;另13之5號房屋前後任所有權人曾就特約
事項第2條有過磋商,且就該條之補償費應由何人支出業已
達成共識,經被告詢問現任所有權人即證人陳嘉慧亦得相同
答案,可知特約事項第2條顯然係針對13之5號出租部分所
為之約定。且13之5號出租部分需經由系爭房屋始得出入,
若特約事項第2條係針對系爭房屋而定,則一旦系爭房屋租
約遭到終止,被告完全無法使用13之5號出租部分,卻同時
需繼續繳交租金,被告豈有可能僅為30萬元之補償,而同意
此百害無一利之條款,此顯與常情不符。
㈢曾進益等3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後,被告本應與
其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惟原告表示欲將法律關係明確化,因
此向被告要求以同樣條件重新簽約,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證
李嘉崇 所證稱,則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與曾進益等3人
所約定之特約事項,係針對13之5號出租部分所為之約定,
則既兩造係以同樣條件重新簽約,則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當
然亦僅對13之5號出租部分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系爭房屋,
此為當然之理。原告若仍主張依特約事項得終止系爭租約,
則應負舉證責任。
㈣縱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方式有誤,查兩造約定之租金為135,000元,原
告既同意簽訂系爭租約,即為同意此租金價格,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以每月604,71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系爭房屋周邊租金金額大約為每
坪9,333元至12,000元間,實際租金金額應該更低,顯見原
告主張金額已然過高,而臺北市於102年之店租王為每坪租
金27,531元,若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坪
21,985元計算為可採,則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已大幅超越臺
北市絕大部分精華商圈,甚至榮登臺北市店租排行榜第4名
,亦可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毫無可信之處。再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可知,鑑
定出之租金價額不得高於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即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於此臨訟主
張租金價額應予變更,已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告
聲請鑑定並無必要。
㈤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亦顯無理由:查該
條約定係指「租期屆滿時」被告尚未清空返還系爭房屋,方
需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而本件係為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依特約事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與上開約定全然無關;縱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因兩造自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至102年6月
1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僅有短短9
天,嗣後被告希望能予原告協商解決避免訟爭時,原告卻一
口氣要求租金大幅調漲至每月60萬元,顯見原告意圖索取高
額租金,毫無商業道德與誠信,若不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豈非助長此種不當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違
約金顯無理由,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亦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㈥綜上,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係就13之5號出租部分所為
之約定,與系爭房屋無關,證人李嘉崇亦明確證稱兩造最後
係依原租約內容重新簽訂系爭租約,是原告援引該條約定做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曾進益等
3人與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表、房屋稅單、
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有關出租人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是
否專指13之5號出租部分,抑包括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
留,為法律所許可。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前於102年6月4日按舊租約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其中
特約事項載明:「一、本約甲方得於三個月之期前,通知乙
方擬收回門牌號13之5之標的物,並按月減收月租金壹萬伍
仟元正。二、甲方毋須乙方同意,得於本約租期未屆滿前提
前終止租約,但應按下列標準補貼乙方作為補償費:⒈五個
月前通知時,補償費壹拾萬元正。⒉四個月前通知時,補償
費貳拾萬元正。⒊三個月前通知時,補償費參拾萬元正。」
蓋舊租約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13之5號出租部分,故
而當時租賃雙方訂約時,併簽訂此一特約(按甲方為出租人
、乙方為承租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則僅系爭房屋,不
及13之5號出租部分,該特約事項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
兩造協商簽訂系爭租約時,按照舊租約暨特約事項所訂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租約暨特約事項與舊租約暨特
約事項之文義,自應做相同之解釋。經查:
⒈訊據證人即為租賃雙方書寫舊租約暨特約事項條款之代書
許明智 ,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
,問:你有沒有印象?)看到就有印象,因為這是我寫得
。(問:後面有列特約事項是什麼意思?)標的物有兩個
,13-5一部分和13-4部分。一是標的物就13-5部分如果有
減少就減收租金,二是針對全部,如果有提早解約就依第
二條方式來處理。(法官問:當時簽約時雙方是否有到場
?)林淑鳳和王廷章約好一起過來,是他們帶過來到我事
務所。林淑鳳是代表房東。特約事項是他們到場說,我將
他化為文字寫下。(法官問:你當場有無向他們說明,強
調內容?)一般是條約寫好給他們雙方看,再陳述一下,
如果沒有要更改的就用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大約兩
三個月前被告是否有去找過你?)有。被告帶合約來找我
問我合約怎麼解釋,我有跟他說這很明顯一就是講13-5、
二就是13-4和13-5全部。…(法官問:他為什麼要問你?
)依我看他認為特約事項全部都是講13-5,我跟他說如果
是這樣我就不會這樣寫,…。」(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
⒉另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之一林天碧之女林淑鳳,亦
到庭證稱:「…原來契約特約事項有二點,第一條是針對
13之5的部分如果賣出租金每月減15,000元;第二條是包
括之4與之5的部分可以不經乙方同意可提前終止契約,
但要依條件賠償給王先生,因為當時還不知道什麼時候會
賣掉…」(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我是林
天碧的女兒,曾進益身體不好合約是在代書簽好後,由被
告和林清泉女兒拿去給他看的,他看完後有簽名。我代理
林天碧的部分,是有代理的,但是委任是放在林清泉,被
告當時沒有說要看,林清泉也有委任他女兒,所以代理是
沒有問題的,加上之前都有電話聯繫,被告很清楚是要談
何事。剛剛代書這部分,我們與王先生租金已經有共識,
且也和王先生口頭說好,才請代書擬的,不知道為何到最
後又變這樣。」(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⒊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係專指13之5號出租部
分,固據證人陳嘉慧到庭證稱:「就是依照特約事項的約
定,如果我要提前收回房子,就不可以再收取每個月15,0
00元的租金,然後還要依照第二項的金額賠償,看是幾個
月前通知賠償金額就不同。(法官問:提前終止租約要依
特約事項履行,是何人告知妳的?)是賣方告知我的,當
時大多是林淑鳳小姐跟我接觸。…看屋時知道房子有出租
,也知道租金多少,租期也知道,簽約時才知道比較詳細
內容。一開始就覺得租金與租期可以接受,所以承接原來
租約,我才決定買房子」等語(見10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其所證,與證人林淑鳳及許明智大致相符;
但其既於買受13之5號房屋時,已決定繼續承接舊租約,
故而其對於特約事項第2條之實際補償情形及金額若干,
均未仔細了解,更無從知悉該條款於系爭房屋有無適用,
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再者,被告依舊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及13之5號出租部分,
租金每月共15萬元;依特約事項第1條所示,13之5號出
租部分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即舊租約全部租金
十分之一,可見其面積狹小,且如被告自認:13之5號出
租部分需經由系爭房屋始得出入,亦見其出入不便。則系
爭租約特約事項(亦即舊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所約定之
補償金業如上述,倘該補償係專指13之5號出租部分而為
約定,則補償金數額最高達租金二十倍之鉅,實違現今社
會交易常情。
⒌據上,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出租人保留終止
權之約定,僅適用於13之5號出租部分,於系爭房屋並不
適用等語,尚難憑採。證人許明智及林淑鳳之證詞,則合
理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是以,原告以就系爭
房屋另有使用規劃,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2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現因本人就上開租賃
房屋另有使用規劃,須提前終止本租約,故僅依該條款之
約定,事先提前於三個月前通知台端,本人將於9月14日
起不再將上開租賃房屋出租予台端,本人並將依約給付補
償費予台端,希請台端屆時依租約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
予本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認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14日起即終止,則原告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⒍至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2條有關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之約
定,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間,尚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面積每坪按照系爭房屋鄰近房屋1樓
租金行情平均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4,712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2.8757坪×平均租金價格每
坪21,985元=604,7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查,兩
造已於系爭租約暨特約事項中訂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
135,000元,則被告未於期限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利益因此受損,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租
金135,000元,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
以每月135,000元計算之。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士林夜市」商業區,被告亦承租作為店面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房屋歷年來均以營業使用
課徵房屋稅,亦原告所提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堪認系爭房屋是供營
業用之房屋,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容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惟該條
款既特別約定適用時機為租期屆滿時,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特
約事項第2條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尚無適用餘地。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
之違約金675,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2年9月14日終止,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至違約金部分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萬5千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3,43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證人林淑鳳日旅費
56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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