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施羽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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