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廖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38元,及其中46,263元
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更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1元及其中46
,263元自97年1月2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立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
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
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46,263元及利
息等共計74,411元未清償,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月25日,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光銀行債權
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