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茲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工廠內,因被告公司欲遷廠至苗栗縣苑裡鎮
,故於102年12月發布遷廠公告,並調查員工至新廠工作
之意願,然因員工不願意前往位於遠在苗栗苑裡之新廠工
作,被告遂於103年1月9日發布公告,要求員工不要申
請特休假,等現有訂單完成後再安排年假。103年1月16
日又發布公告,請不隨公司遷至新廠之同仁,自行計算年
資及遣散費;薪資及勞健保均計算至103年1月31日止,
並可開始休今年度未休完之年假,未休完之年假以1:1日
薪計算。同月17日被告發布公告,關於不隨遷廠同仁之離
職證明及遣散費發放,將經會計單位簽核後報請確認後,
於103年2月10日統一發放。資遣費於同日匯至同仁帳戶
,離職證明由會計統一寄出。103年1月22日被告再度發
布公告,稱公司將於103年1月23日拆電源準備搬遷,不
隨遷至新廠之同仁自103年1月23日起開始休假,上開事
實,有被告公司所公佈之公告六件可證。
(二)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其金額經被告核算為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然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底完成搬
遷後,竟未依其公告內容如期於103年2月10日給付員工
資遣費,反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次調解
,第一次調解(103年3月3日)會中,被告對於原告之
到職日、約定薪資、離職日及資遣費金額均無爭執,並以
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部分員工之資遣費;第二次調解(103
年4月8日)則改口稱被告並無資遣原告等員工之意,係
承辦人員作業疏忽,此有調解紀錄二件可證,被告出爾反
爾,實毫無誠信,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
求。
(三)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
告因遷廠而資遣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資遣通
報,並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經
被告計算為147688元,此為其於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上
所不爭執,又給付之期限,為103年2月10日,亦為被告
於先前之公告上所承諾。被告現翻異其詞,稱並未資遣原
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被告103年1月17日公告上所記載,不隨公司遷廠之員
工,其資遣費於103年2月10日統一發放。故本件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2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688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6份、調解記錄2份、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688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