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760-WW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9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5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86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8,93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860元×0.438=5,195
元;②第二年:(11,860元-5,195元)×0.438=2,919元
;③第三年:(11,860元-5,195元-2,919元)×0.438×6
/12=820元;合計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26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700元、烤漆1,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工資共計6,126元(計算式:2,926元+1,700元+
1,500元=6,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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