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羅 昱涵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4日向訴外
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期間為87年4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
予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惟本件貸款自88年9月1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後,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
470904元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是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
外人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失470904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
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業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
明書為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以本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
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理賠金額470904
元及本金453937元自債權移轉之翌日即88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單、批單
暨收據影本各乙件、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
權讓與同意書、代位之償通知函影本各乙件、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