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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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
號1樓嘉滿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負責納稅義務人嘉滿工程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被告甲○○竟基於逃漏嘉滿工程
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意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於民國92年
間,並未在嘉滿工程行任職支薪,竟於93年間某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由基於幫助甲○○逃漏嘉滿工
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提供不知
情之原告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偽造之原告92年
度臨時工工資表私文書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提供
予不知情之申報嘉滿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人員,致
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原告於92年間,在該工程行支領薪
資18萬元之不實事項於應屬被告甲○○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並連同上開偽造之原告92年
度臨時工工資表1紙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
報嘉滿工程行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
方法逃漏嘉滿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使原告遭
受稅捐機關課徵額外稅捐之危險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決被告
等行使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確定,被告應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02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17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被告甲○○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證件
是被告乙○○提供其報稅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甲○
○並不否認原告於92年間確未在嘉滿工程行任職支薪,竟以
原告在該工程行支領薪資18萬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上開私
文書上,據以逃漏稅捐,所為自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必須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被害人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之精神
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
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自非無據。但原
告所受之損害,須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謂因被告之行為致稅捐機關
向其追繳稅款時,除造成其形象損傷外,更因突然的乙筆稅
款需要繳納,不在其預算之內,造成原告莫大壓力,並在催
繳稅款壓力下,致其身體及心理造成不適,然本件刑事判決
後稅捐機關向原告追繳之額外稅款業經註銷,為原告所供認
,原告自不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
體及心理不適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加以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之,自不能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法益;
另被告以虛報薪資所得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只造成原
告遭稅捐機關誤認該年度所得增加而增加應繳納之稅捐之事
實而已,並不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受到貶損,亦即
自原告薪資所得增加方面觀察,其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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