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十四行「晚上」之後補
載「8時15分許」,及將同欄第十九行「甲○○於匯款後
」更正為「 陳育仙 於匯款後」,及將同欄二、「臺中市」更
正為「臺北市」,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四行「基
本資料表」之後補載「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於同欄第
十七行「自動櫃員機」之後補載「客戶」,及於同欄二、第
三行「幫助詐欺罪嫌」之後補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