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六
百二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自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百七十八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
幣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百七十八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該項之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部分,該項之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二
百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邀同被告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四筆
,計92,840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六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
本息,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二至第四筆借款於
一年內分12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6.975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
以前之利息,由政府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之本金之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查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畢業,依約四筆借款
應自93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詎被
告竟均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92,84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戊○○、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丁○○認諾
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其餘被告部分,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