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000000000
0000(下稱被告 徐瑞宜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徐瑞宜既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
玖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桃園簡易庭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