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5號處分緩起訴在案,應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被
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該署檢察官乃以96年度
撤緩字第55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6月27日確
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唯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