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後補載「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及將同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日日春小吃」
更正為「日日春小吃部」,及將同欄第六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自小客貨車」,及於同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經警」
之後補載「於民國96年5月28日零時17分許」,及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書證證據:證據二「刑法第1
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及將同欄一、(二)
書證證據:證據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更正為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於同欄二、第三行「
併罰之。」之後補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8月8日因
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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