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48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所為移轉管轄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5月29日送達抗
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