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馬春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36,249元,及其中130,086元自民國
(下同)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八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0元,及其中116,822元
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八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
,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及93年8月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2張
,額度共為新台幣15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帳款,否則
依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積欠3期未繳,其信用卡經原告停用,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至96年8月7日止,被告計欠118,790元,其中本金為116,
822元。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換發
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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