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信(原名林謀信)
梁富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謙信 、梁富勇均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 馬心屏 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謙信、梁富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林謙信、梁富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⑵被告2人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林謙信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梁富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受有人命之損失及對家屬之痛苦、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悔意甚殷,並佐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2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70號被告林謙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富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489巷之丁字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梁富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忠義路2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直行駛至前揭丁字岔路口,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林謙信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謙信車上右後座乘客 彭明明 遭撞擊後,因此受有胸部鈍性傷,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明明之女馬心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謙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謙信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左轉彎欲進入忠義路2段489巷時,其車身右後方遭撞擊之事實。2被告梁富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梁富勇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被告林謙信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停等在被告梁富勇之左前方準備左轉彎,惟被告林謙信駕駛之車輛突然繼續往前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梁富勇、林謙信涉嫌過失致死案-監視器紀錄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68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彭明明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胸部左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謙信、梁富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林謙信、梁富勇二人應連帶給付馬心屏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林謙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給付玖拾壹萬元;餘款參拾玖萬元,由梁富勇自111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謙信一次、梁富勇按月匯款至馬心屏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馬心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