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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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載「曾志豪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曾志豪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本件案發地為台66線,案發地點為夜間,人車稀少,告訴人獲他人伸手援救之機會相當較小),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復斟酌被告犯後先於警詢並向本院具狀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之,其雖於本院以新臺幣1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並陷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之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被告曾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速道路(以下僅稱路名)由觀音往新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葉美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葉美慧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詎曾志豪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志豪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有撞到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感到非常害怕,所以才不敢報警等語。二1、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慧之證訴。2、證人 游永泰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曾志豪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葉美慧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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