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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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⑦至⑩案件、⑪至⑫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附件聲請書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9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4074卷第7頁)可稽。該檢驗結果雖最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但既已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7ng/mL及399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承不諱,故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中,警方在盤查被告時僅查得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而是被告自願配合採尿並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本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均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竊盜、詐欺及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決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聲字第2808號、第2807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11年度毒偵第3814號)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一路與貿一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於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82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1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82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7、399ng/mL)。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固否認有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伊於111年4月1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犯罪事實二、㈡及㈢部分,則均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徵;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俱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依職權送請再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