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9號原告 李鍾雪梅 被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顏宏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屬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即應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傅貴香抗辯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可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被告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共37單位37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110萬元、訴外人 李慶原李瑩莉蕭凱元 名義投入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股權10萬元,並將上開合計380萬元之投資款交予被告陳免,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已領得紅利569,230元後之3,230,770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0,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2月20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又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亦不因原告投資而獲利,兩造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任何資金上關聯性,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以「北斗集團」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其因而支付投資款3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7、61、65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投入380萬元,並受領569,230元紅利,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230,770元(計算式:380萬元-569,230元=3,230,770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賠償3,230,77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傅貴香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3月23日配合警方調查北斗信息集團涉嫌吸金案時,即已提供有關北斗訊息科技集團的相關犯罪事證提供警方偵辦,顯已知悉被告有違法吸金情事而得行使其請求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20日始提起本訴(見附民卷第5頁收文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規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傅貴香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確屬存在,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告傅貴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再以,被告傅貴香固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使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因此聚集而投入中華孝道園、北斗集團,而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 江文美 、江文美之上線為訴外人 李紀芳 、李紀芳之上線為訴外人 吳懿紜 ,吳懿紜之上線為被告陳免、被告陳免之上線則為被告劉經宇、彭雅蘭,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即原告之直接上線為江文美、李紀芳、吳懿紜、被告陳免、劉經宇、彭雅蘭,且原告亦自承其係直接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陳免,其不認識被告傅貴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傅貴香前開違反銀行法之所為,與原告無法取回、追償投資款之損害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傅貴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貴香就其損害應與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連帶給付3,230,77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投資標的方案內容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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