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3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訴字第9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睿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薛志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丟擲之傳單、臉書留言擷取畫面、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其透過網路聘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且其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透過網路聘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之共同在公眾可見聞之處任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應予非難;復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貼文於上開社群網站,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崔睿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睿宏因其胞姐 崔若婕 與薛志航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崔睿宏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害薛志航利益及減損薛志航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夥同其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透過網路聘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薛志航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丟擲印有薛志航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模糊線條方式遮掩)、內容載述「薛X航(KING)日X威廉髮廊店長特X拉車貸繳不出來跟女生借錢前前後後總共才兩萬五借完就封鎖女生還理直氣壯媽媽當房東收租知道自己兒子這樣欺負女生嗎?自己也是有女兒的人如果女兒被這樣欺負你作何感想?女生希望拿回自己衣服而已也裝死兩萬五和一件衣服你丟不丟臉?還是衣服你要轉賣變現拿去繳車貸?」等載有薛志航之姓名、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及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薛志航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薛志航之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薛志航名譽之事,而貶損薛志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崔睿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減損薛志航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
誹謗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透過網路登入薛志航個人臉書網頁,接續以「 催淚宏 」、「紅毛」、「金鋼」、「 林俊彥 」、「 黃禹皓 」、「LlerKe」、「AllenCheng」等暱稱之臉書帳號,在薛志航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欠女生錢還理直氣壯真誇張」、「操**欠女生還大聲現在是三小」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薛志航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薛志航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薛志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崔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夥同其以1,200元透過網路聘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印有告訴人薛志航臉部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以模糊線條方式遮掩)、內容載述「薛X航(KING)日X威廉髮廊店長特X拉車貸繳不出來跟女生借錢前前後後總共才兩萬五借完就封鎖女生還理直氣壯媽媽當房東收租知道自己兒子這樣欺負女生嗎?自己也是有女兒的人如果女兒被這樣欺負你作何感想?女生希望拿回自己衣服而已也裝死兩萬五和一件衣服你丟不丟臉?還是衣服你要轉賣變現拿去繳車貸?」等事項之紙張,並有與其他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暱稱,在告訴人薛志航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欠女生錢還理直氣壯真誇張」、「操**欠女生還大聲現在是三小」等文字內容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7至12頁、第61至62頁。2告訴人薛志航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21至24頁。3被告丟擲之傳單1紙、被告臉書留言擷取畫面7張、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27至40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系爭紙張所載內容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系爭留言所載文字,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理判斷,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且其內容無非僅涉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而免於刑責。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處理債務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前,丟擲揭露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張,使與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件系爭紙張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㈡是核被告崔睿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崔睿宏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崔睿宏就上開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