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 陳明 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本件民國111年10月24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址及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並已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
5、57、75、77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3至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訊問時,是因為緊張才會認罪。實則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拿水管沖水,而發生口角,伊沒有對告訴人做其他動作,伊拿鐵撬是想要擺在牆角,告訴人誤解伊是為了滋事而引發本案,但伊沒有做出任何打告訴人而滋事的行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經本院公設
辯護人 廖彥傑 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5至88頁),是其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要無僅因緊張而誤為認罪之理,故其上訴理由稱並無本件犯行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
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於原審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想與被告和解,我只想與被告離婚,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0頁),是原審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失當,是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扣案之鐵撬1支、塑膠水管1條。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及塑膠水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39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桃園地院於110年1月2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騷擾,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乙○○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財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塑膠水管勒住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手持鐵撬作勢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伊有手持鐵撬及在與告訴人甲○○拉扯水管過程中,不慎勒到告訴人之脖子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以塑膠水管繞著伊脖子及被告持鐵撬準備要打伊,隨即遭伊兒子搶走鐵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胞妹 林秀珠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當時伊前往被告住處找告訴人時,告訴人當下往伊奔跑,脖子上有水管,告訴人向伊表示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偷錢,持水管勒住告訴人脖子,隨後在客廳被告持鐵撬準備欲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陳澍明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在拉扯,伊上前勸架,被告就拿椅子旁之鐵撬準備要攻擊告訴人,伊隨即將鐵撬搶下之事實。5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塑膠水管勒住脖子導致受傷之事實。6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張證明警方曾撥打被告手機,被告表示已有收到保護令,警方於電話中在次告知相對人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被告,足認被告有收到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撬及塑膠水管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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