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順安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9年5月8日記點處銷,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竟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貿然駕車行駛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吳柏育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被告楊順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經同市區中正路3段2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柏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柏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暴露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楊順安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吳柏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