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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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補充及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補充及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雖向「阿國」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粉塊狀檢品5包,合計淨重5.31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74.97%,純質淨重3.9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40.06公克,總淨重38.578公克,取樣0.038公克,餘重38.54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25.153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320號被告李佳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2569、6564、7116、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夾娃娃機店,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均不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合計6.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40.06公克,純質淨重22.4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298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29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298號)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1偵-0298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品編號D111偵-0298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純質淨重22.428公克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合計6.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40.06公克,純質淨重22.42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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