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第17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111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81號、第8802號、第26099號、第30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旻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之7-11便利商店觀濤門市外,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或稱「 阿祥 」,以下均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或臨櫃辦理等方式,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謝旻晏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上述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更改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部分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不當,惟
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111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81號、第8802號、第26099號、第30879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 余鎮兆 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述華南帳戶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證據資料已顯現在偵查卷宗內,惟檢察官漏未處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
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張文傑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 黃祺淨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下午1時23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祺淨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黃祺淨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79頁)2 陳美如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3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美如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陳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53頁)3 馮怡萍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晚間6時19分許2萬元、1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馮怡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馮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49頁)4余鎮兆(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余鎮兆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余鎮兆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③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7頁、第125頁)5 陳芳郁 (提出告訴)110年6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4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芳郁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陳芳郁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陳芳郁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6 王雅萱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下午2時34分許5萬元、4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萱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王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11102號卷第4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0頁)7 施珮瑜 (提出告訴)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5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施珮瑜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施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②施珮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3頁、第181至第189頁)8 蔡依庭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下午4時17分許2萬元、1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蔡依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蔡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324901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0頁)9 宋佩怡 110年6月5日下午3時6分許5萬元被告上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宋佩怡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宋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通訊軟體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10 林文華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下午3時7分許5萬元、5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文華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保留使用權限①林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1頁)11 林鈺唐 (提出告訴)110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3萬元被告上述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鈺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①林鈺唐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