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8頁)為證據外,除案由欄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830號」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對於己身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對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更不待多言,許多美滿家庭因酒醉駕車者一時貪杯及僥倖心理而一夕破碎,天人永隔,痛苦萬分,終身無法回復,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酒醉駕車亦是深惡痛絕,屢次修法予以加重處罰;況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行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顯見其無視路上人車行車之安全,亦毫無法治觀念,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恐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不應宣告緩刑云云。惟
按現今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者固然深惡痛絕,屢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然審判者為刑之宣告時仍應具體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手段及違反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處理,倘僅因此種犯罪行為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即一律處以重刑,反而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其功能乃是再犯罪之預防,且使行為人得以改善自新,若於刑之宣告時,考量行為人本身狀態,審酌其行為動機及目的,無論所犯者是否為社會大眾或立法者所關注,只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後,法院即可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而此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而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些許,且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僅喝了一杯保力達藥酒,我要返回中壢區的住處等語(見110年度速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23、54頁),可見被告僅喝一杯含酒精成分之藥酒,並無大量飲酒之情形,且僅係酒後欲返回住處,並未有長途駕駛之計畫,其僅係貪圖一時方便而觸法,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對公共危害之程度非鉅,亦可徵主觀惡性非劣,則以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犯行情節及供述內容,輔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節,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本次之違規情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故給予緩刑之機會,即已敘明其判斷標準及具體審酌之因素;又衡諸一般人因酒後駕車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當已對其身心造成壓力,應可信被告經此程序後可據此警惕,不會再犯,原審因此認被告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此等裁量既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虞。況有期徒刑2月尚屬低度之自由刑,復得易科罰金,縱未為緩刑宣告,制裁效果並非甚鉅,緩刑宣告反得以引導被告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倘被告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恐受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罰之功能。又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依被告所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輕,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綜合上述,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緩刑及緩刑負擔等裁量權合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上某釣魚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50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0年度速偵字第4782號偵卷第35至第3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法治,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