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示之「你腦袋有洞、更年期、中風、我想幹你娘幹到爽」應更正為「你腦袋有洞、更年期歐巴桑、你他媽雞八毛、中風、我要繼續幹譙幹譙到爽」;犯罪事實二第10行所示之「真他媽的、操你媽、幹你娘、操你媽的雞巴毛」應更正為「真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幹雞雞歪歪、操你媽雞巴」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詳見本院桃簡緝字卷第311至31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拒絕就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僅辯稱:法院未依法送達,拒絕辯解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言語或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且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已遭受損害,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在內,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㈡經查,被告有於107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陸軍
化生放核訓練中心,欲處理退費事宜,由負責該業務之檔案管理員 謝桂英 接聽後,向被告說明如何處理退費流程,被告不滿謝桂英之說明,遂在電話中以「你腦袋有洞、更年期歐巴桑、你他媽雞八毛、中風、我要繼續幹譙幹譙到爽」等穢語辱罵謝桂英;嗣謝桂英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給被告確認退費進度,被告仍不滿謝桂英之說明,遂在電話中以「真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幹雞雞歪歪、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謝桂英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桂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108偵1628卷第12至21頁),上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證人謝桂英先後辱罵「你腦袋有洞、更年期歐巴桑、你他媽雞八毛、中風、我要繼續幹譙幹譙到爽」、「真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幹雞雞歪歪、操你媽雞巴」等穢語,係不雅言詞,且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證人謝桂英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遭受損害,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㈢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被告與證人謝桂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證人謝桂英係服務於陸軍化生放核中心之檔案管理員,負責該中心之檔案管理業務,且對於證人謝桂英處理退費流程不滿,並稱要指揮官、處長親自來處理此退費流程,足徵被告對於當時證人謝桂英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事實,為其所知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2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刑法第14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之規定,原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111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共2罪)。
㈢被告上開分別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各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共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被告所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謾罵,漠視公
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動輒以侮辱方式表達不滿,顯然情緒控管欠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陳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7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任職於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之檔案管理員謝桂英,表示因謝桂英提供錯誤檔案予其,而要求辦理退費新臺幣40元,在電話中以「你腦袋有洞」、「更年期」、「中風」及「我想幹你娘幹到爽」等語侮辱謝桂英;㈡謝桂英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1點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致電陳俊宏表示已完成退費流程,並要求陳俊宏將先前內容有誤之公文寄回,陳俊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在電話中以「真他媽的」、「操你媽」、「幹你娘」及「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侮辱謝桂英。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宏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之檔案管理員謝桂英到庭指訴歷歷,並有本署108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而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謝桂英辱罵「你腦袋有洞」、「更年期」、「中風」、「我想幹你娘幹到爽」、「真他媽的」、「操你媽」、「幹你娘」及「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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