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7號原告 金楠 被告 劉經宇
彭雅蘭 陳免 傅貴香 訴訟代理人 顏宏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就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既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既依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金字第57號裁定依限繳納裁判費,應認已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505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均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及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僅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經宇(下與彭雅蘭、陳免、傅貴香合稱被告)於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投資內容如附表編號1),遂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被告劉經宇之下線,並由被告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傅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彭雅蘭則協助被告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編號2,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被告劉經宇及彭雅蘭則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被告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2單位共18萬元、「中華孝道園」5單位25萬元,並將上開投資款交予訴外人 張艾馨 ;另原告之家人即訴外人 高皖妍高偉哲刁智胡松洋 (下與訴外人 劉瑞雲 合稱原告家人)亦投資「北斗集團」8單位80萬元、4單位40萬元、1單位10萬元、1單位10萬元;高皖妍、劉瑞雲並投資「中華孝道園」10單位50萬元、1單位5萬元,原告家人將投資款交予張艾馨或係轉帳予被告彭雅蘭。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及原告家人扣除回本紅利後尚受有人民幣316,701元折合1,58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83,505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貴香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並不相識,伊未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亦不因原告投資而獲利,兩造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或任何資金上關聯性,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投資北斗集團18萬元、中華孝道園25萬元,並將投資款交予張艾馨等情,雖據其提出北斗控股集團會員未回本統計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孝道園福位證書、轉帳證明、北斗轉讓分紅表、北斗信息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惟查被告以北斗集團、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8頁),是原告是否確係遭被告詐騙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為上開投資,已屬有疑,原告就其係遭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投資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有提起刑事告訴,係系爭刑事判決漏列云云,然據原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張艾馨是朋友,張艾馨向其介紹北斗公司,其將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張艾馨,部分則匯款至大陸帳戶,北斗公司將回本紅利之款項直接匯入其大陸工商銀行帳戶內等語,而原告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艾馨提起詐欺等告訴,業已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張艾馨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是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既僅對張艾馨提起刑事告訴,而未就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詐欺行為介紹原告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家人即高皖妍、高偉哲、刁智、胡松洋及劉瑞雲等人亦因遭被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致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云云,然原告自承高皖妍等人係以自己的名義及自己的款項為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亦難認原告有權代其家人高皖妍、高偉哲、刁智、胡松洋及劉瑞雲等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
附表:
編號投資標的方案內容1中華孝道園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可獲得積分1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積分500點。以半年為1期,連續投資5期,方案結束,積分可換得1個靈骨塔位。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2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一、投資獲利方式: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二、佣金: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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