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辰(原名吳政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閰 詠詠 」應更正為「 閻詠詠 」、附表交易時間欄「110年11月11日」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經查,被告上網購買為網路遊戲點數,係儲值於網路虛擬空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閻詠詠之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閻詠詠之法益,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本案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而以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之方式詐取利益,對於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之特約商店及告訴人均造成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3,29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98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38號被告吳宇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閰詠詠 居處,趁閰詠詠熟睡之際,將閰詠詠所有之手機內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取出,插入吳宇辰所有之手機內,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接續以其申設之Apple「iCloud」帳號「allen0000000000oud.com」及密碼(下稱吳宇辰之iCloud帳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商店),未經閰詠詠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上開門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並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閰詠詠同意以上開門號帳單作為其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吳宇辰並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使用吳宇辰之iCloud帳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致iTunes商店及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經閰詠詠授權以上開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吳宇辰完成上開消費後,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插回閰詠詠之手機內,並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閰詠詠、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閰詠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閰詠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閰詠詠之證述。
㈢消費電子訂單明細、AppleMediaServices訂單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盜刷購買點數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上開門號之SIM卡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因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訂單編號交易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MX9H01F0251,690元2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MX9H01F7KF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