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事
一、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建成 ,沿雲三線道路由雲林縣臺西鄉橋頭往麥寮鄉臺塑六輕廠(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雲三線與豐安路口處(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劃有禁止超車線之交岔路口內,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上開規定逕予超車,致與當時由 林良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車禍,使陳建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相驗後,據死者陳建成之父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 右揭 乘騎機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建成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劃有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適當駕照,經常騎車行駛,對於上開規定,應為其所熟知,並有注意遵守的之義務。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交岔路口,路中並劃有雙黃實線,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行至劃有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左側超車,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搭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亦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叄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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