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甲○森孝字第二○五三二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本院卷第一頁),而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即雲林縣○○鄉○○村○○路○○○巷二十之六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八至九頁)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未居住於嘉義縣市轄區(本院卷第十三頁審理筆錄),況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地係在臺中縣○○鄉○○○路旁,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與首開規定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