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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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五四‧三七坪,總價金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約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支付剩餘尾款二百四十萬元,雖經原告催請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在其已付價款中,預扣五十萬元代原告繳納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然因本件買賣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三十五萬元,所餘十五萬元,被告並未退還原告,故就上開買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買受系爭土地,但因被告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之債信不佳,該農會不同意將以原告為義務人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移轉登記由被告承受,致不能完成抵押權移轉設定之過戶手續,且系爭土地經國產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在案,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原告亦曾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但因被告有欠稅未繳,稅捐處不開立繳稅單供被告向其他銀行貸款,故抵押債務無法移轉被告,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之收據上,僅約定原協議書作廢,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由被告繳付,其餘部分由原告繳納,並未就該二百四十萬元本金有何協議。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金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被告須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須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但由被告先行代墊稅款,嗣因原告另向溪口鄉農會信用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其妻 林素鳳 名義為保證人,因該保證人函知溪口鄉農會拒絕續保,故該農會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變更由被告承受,兩造乃簽立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再連同上開抵押債務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如系爭土地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上開協議事項,原告願按日以三千元賠償被告,惟因被告擔心原告拒絕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乃同意將協議作廢,並由被告繼續繳付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利息,上開抵押債務則不必辦理移轉登記,而預扣之五十萬元款項,除繳付增值稅外,另代墊代書費、仲介費約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另向被告挪用約十萬元。
(二)本件買賣雖約定價金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惟被告實際已支付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包括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合計已超過該買賣價金,故被告無再支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收據四份、現金支出傳票七份、協議書一份、支票存根十一份、付款明細一份、委建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應昆黃仁和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暨抵押權設定案,並函查嘉義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佑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之欠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金每坪十二萬元,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五十四‧三七坪,總價金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約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支付剩餘尾款二百四十萬元,雖經原告催請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在其已付價款中,預扣五十萬元代原告繳納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五萬元,所餘十五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故就上開買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被告須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但約由被告先行代墊稅款,嗣因原告另向溪口鄉農會信用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其妻林素鳳名義為保證人,因林素鳳函知溪口鄉農會拒絕續保,故該農會拒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變更由被告承受,嗣兩造雖另簽立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後,再連同上開抵押債務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如系爭土地無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上開協議事項,原告願按日以三千元賠償被告,惟因被告擔心原告拒絕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乃同意將協議作廢,並由被告繼續繳付系爭土地之該農會貸款利息,上開抵押債務則不必辦理移轉登記,而預扣之五十萬元款項,除繳付增值稅外,另代墊代書費、仲介費約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另向被告挪用約十萬元,故買賣雖約定價金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惟被告實際已支付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包括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合計已超過該買賣價金,被告已無再支付任何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已先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土地尚有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向溪口鄉農會所設定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被告尚積欠其抵押貸款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剩餘款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並抗辯稱本件買賣固約定被告須承受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然因原告另以其妻林素鳳為保證之債務,因林素鳳拒絕續保,故該農會拒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變更由被告承受,且兩造有約定,被告向該農會繳付貸款利息,上開抵押債務則不必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承受,而預扣之五十萬元款項,除繳付增值稅外,被告另代墊代書費、仲介費等,已無剩餘云云。經查:
(一)本件買賣兩造約定被告須承受原告出賣系爭土地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溪口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乙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債信不佳且有欠稅未繳,該農會乃未同意將上開抵押債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承受,且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國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聲請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之收據上,僅約定原協議書作廢,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由被告繳付,並未就該二百四十萬元本金有何協議等語。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到場自承:伊有開設佑成土木包工業,該商號有欠稅金未繳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關於被告欠稅資料,亦詳載:佑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尚滯欠稅捐及罰鍰合計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已裁罰限繳期限尚未屆滿之本稅及罰鍰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等語,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九嘉縣稅法字第八九0一六三五八號函附卷足憑,且系爭同段三一一、三六0地號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國產公司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嘉院昭民八八執德字第九0五二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有因被告欠稅未繳等債信問題及業經查封在案,致未能辦理系爭抵押債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承受屬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另以其妻林素鳳為保證之債務,因林素鳳拒絕續保,故該農會拒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變更由被告承受,及兩造有約定,被告向該農會繳付貸款利息,上開抵押債務則不必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承受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復經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亦僅載明兩造同意前揭協議書作廢,並由被告繼續向農會繳納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等情,此有上開收據附卷足稽,亦無被告指陳之上開抵押債務不必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承受乙節,且經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蔡金枝到庭結證稱:「當時兩造約定就本件抵押債權部分由乙○○承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其已付價款中,預扣五十萬元代原告繳納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尚餘十五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有預扣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惟抗辯已代為繳付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並無剩餘云云。然前揭證人蔡金枝到庭結證稱:「、、、,並約定代書費用各自負擔,代書費用計買方(即被告)負擔八千七百元,賣方(即原告)負擔一萬零八百元,但兩造至今都還未付。」、「系爭三筆土地增值稅各為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一萬零八千九百零一元,但因逾期繳納,另科罰滯納金依序各為三十五元、五百四十一元及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等語綦詳(同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買賣之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用為一萬零八百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為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無訛;又關於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用,業經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之黃仁和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介紹被告去買的,有約定仲介費用,兩造各負擔(買賣價金)百分之一,乙○○有付給我八萬元仲介費,甲○○有說要給郭應昆吃紅,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收受八萬元仲介費,有寫收據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一仲介人即證人郭應昆亦到庭結證稱:「我參與本件買賣仲介,約定仲介費八萬元,我的仲介費由甲○○負責付給我,是在乙○○的買賣價金內,由乙○○付給我,我有簽寫收據。」等語甚明(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該證人二人簽寫之收據附卷可憑,是本件買賣原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000000+10800+80000=231251),與預扣金額五十萬元相較尚有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餘額(000000-000000=268749),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餘額十五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據一份,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曾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一十五萬元之票乙紙予原告,包括在該五十萬元預扣款內乙節,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該十五萬元,惟主張該十五萬元與預扣款五十萬元無關等語,本院參以該收據既已詳載該款項係購地餘款,不含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內等語甚明,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以支票或現金實際已支付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已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業將其所承攬之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房屋工程業主收取之工程款二十萬元現金給付原告,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價金之義務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收據四份、現金支出傳票七份、協議書一份、支票存根十一份、付款明細一份及委建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支付金額有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情事,且主張其僅有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當天未另收受二十萬元現金,如有另收受現金則支票存根及現金支出傳票均會簽名,該支票存根沒原告簽名,且被告要交付價款亦不會同時有支票及現金等語。然查:
(一)關於被告提出之上開付款明細表,就表列被告給付之價金、代付仲介費、土地增值稅等,總計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誤載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其中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另筆現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其曾以前開工程款及提領現金支付被告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有收受上開二十萬元現金,復依肉眼觀之,上開支票存根及現金支出傳票上「甲○○」簽名筆跡不同,該支票存根上「受款人欄」所載「甲○○」三字,與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均屬中華商業銀行支票上結存欄「甲○○」之簽名,亦顯然不符,足認該支票存根上確無原告親自簽名無訛,自難僅據憑該支出傳票上載有「甲○○」署名,即認原告另有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復參之卷附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其中均以上開銀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其支票存根「結存欄」均無原告之簽名,但該現金支出傳票金額五十萬元部分則有原告簽名,另同付款銀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一十七萬元、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其支票存根「結存欄」均有原告之簽名,然並無該面額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附卷,顯與原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存根及現金支出傳票簽名方式,堪以採信;再者,縱按卷附前開委建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認為被告有承攬前揭工程,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三十萬元現金,然按諸常情,亦難據此即得認被告確有以上開現金支付二十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二十萬元現金,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收款人林素鳳署名之收據一份,陳稱:原告之配偶林素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其收取一萬元,該款項亦是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該一萬元部分,係作為支付利息,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本院參以該收據既未載列該款項係購地款,復載有「不包括其他工程款」及收款人林素鳳等情,又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甲○○所簽署,難認以本件買賣價金有關,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復查,本件買賣總價金為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而計算被告已支付價金尚未逾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買賣總價金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扣減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即為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被告未依約承受上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已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抵押貸款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迄未清償,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被告尚積欠其抵押貸款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及預扣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剩餘款十五萬元,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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