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施秀玲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因欲清償積欠 李偉章 之債款,乃委託李偉章就甲○○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內湖小段一四一之三一號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坐落該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湖內里六四五號房屋一戶(下簡稱係爭房地,係爭房地上業已經甲○○之三位債權人設定有抵押權登記,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 南企銀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李偉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 謝秀棉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代為尋找買主以出售償債,李偉章乃就地緣之便委請乙○○、戊○○、施秀玲、丁○○四人所共同經營之 久嵩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久嵩公司)協助仲介銷售,乙○○等四人竟趁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授權,逕自從電話號碼簿中查知系爭房地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謝秀棉之住址、電話,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戊○○、乙○○登門向謝秀棉佯稱:其等受甲○○授權商談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三順位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務,並詐稱其等需先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除去,殆賣出後再清償全額債務,致謝秀棉陷於錯誤而出具願以六十五萬元現金之代價同意其等處理系爭房地上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而再推由丙○○出面假冒系爭房地之買主,由乙○○、戊○○向甲○○訛稱已找到買主,致甲○○亦陷於錯誤,而與施秀玲簽訂系爭房地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下簡稱附件一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受人施秀玲負有代 王慶章 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至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筆債務(包括南企銀之貸款債權未還清部分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 李偉彰 一百萬元之債務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謝秀棉一百十九萬元而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代為清償因買賣所生之房屋稅、營業稅,房屋餘款十五萬五千元之義務,出賣人甲○○則須於十二月十五日前交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施秀玲,甲○○於訂約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與乙○○等人以備辦理手續;嗣謝秀棉與甲○○聯絡欲確認五十四萬元之債務差額(一百一十五萬扣除六十五萬元)如何清償時,甲○○、謝秀棉始發覺乙○○等人未經其授權卻前往向謝秀棉詐騙使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謝、王隨即向久嵩公司質問究何所以,施秀玲、丁○○、戊○○、乙○○等人卻因事蹟敗漏,乃逕自扭曲解釋契約反指甲○○、謝秀棉違約,且明知系爭房地買受人之義務均尚未依約履行(包括代為清償在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債權人南企銀、李偉章、謝秀棉之債務),仍逕自續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曾淑貞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丁○○名下,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本件移轉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屋、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人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施秀玲、丁○○、戊○○四人固坦承確共同經營久嵩公司,乙○○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受李偉章所託代為仲介銷售甲○○所有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丙○○出面與甲○○訂立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承買系爭房地等情,然其等均否認有詐欺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與施秀玲所簽訂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明定「承買人得以任何人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被告等所營九嵩公司將系爭房地登記與丁○○自合於該契約之約定;(二)被告等四人係先向南企銀查詢系爭房地剩餘債務,並取得李偉章同意只收取本金一百萬元,謝秀棉亦同意只收取六十五萬元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後,始與告訴人簽訂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此可自如附件一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二百五十萬元得知,該價金係由:清償系爭房地上已經設定之三位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務,包括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企銀所尚未清償之四十二萬餘元債務、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偉章一百萬元債務、積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謝秀棉六十五萬元債務(經被告等與謝秀棉所商談達成合議之債權額),土地增值稅約十三萬元,代書及其他費用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十五萬五千元,合計共約二百五十萬元;從而,買受人施秀玲之義務並非清償謝秀棉全額(一百一十九萬元)債務,而係塗銷謝秀棉之抵押權設定;(三)被告等經告訴人授權交付印鑑、系爭房地權狀後,正逐步辦理過戶手續,實因告訴人與 謝謝棉 反悔欲久嵩公司再給付謝秀棉差額五十四萬元,被告等始未繼續履行買受人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本件乃被告等與甲○○間之民事糾紛云云。
二、經查:(一)揆之如附件一契約書與協議書,內容明文記載買受人之義務係包括:償還南企銀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第二胎債權人李偉章借款、償還第三胎債權人謝秀棉借款、償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給付餘款十五萬五千元等款項,出賣人甲○○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搬遷系爭房地之義務,此有如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我把我唯一的房子委託他們賣,他們說施秀玲要買,也有約定就一、二、三胎的抵押權要清償塗銷,他們卻未經過我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丁○○,卻未將錢付清.....他們只繳過一次利息,其他都是我繳的,我只拿到十萬元訂金,其他三胎抵押權也沒交清,稅金也沒繳。」,「.....我欠第三胎一百一十九萬元,對方和他們簽六十五萬的。協議書第二、
三、四點,房屋稅他有交,但營業稅沒交。第六點也沒交。南企銀利息沒交。」,「我有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他們」(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他們(被告等)要我拿出全部資料,等辦好再全部還我。他們要我放心,我只是要他們把我三胎全數清償」,「(乙○○等與謝秀棉商談時)當時我不在場,事後她(謝秀棉)有問我,為何六十五萬元還沒還?其他為何也沒下落?我說我沒要任何人代替我去說任何事,清償等問題」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三)而訊之被告乙○○亦自承:「.....我是找電話簿才查到電話,甲○○不告訴我們謝秀棉住處。我們找她三次,才談成。我們有說是來還錢。」(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謝秀棉到庭亦證稱:「乙○○說代理甲○○,我事後有找甲○○,是他說一、二、三胎都要清償,我才知道。我問乙○○她錢要還我了沒有?」,「晚上十點左右,在我家講的....乙○○和戊○○、施秀玲三人來找我,我並沒有說不用還,我只是讓他們方便塗銷,再清償我全部。」(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四)綜上謝秀棉、甲○○所供,及被告乙○○等所自承各情,被告乙○○、戊○○、施秀玲等人顯並未經告訴人授權,卻背地裡假冒告訴人授權名義向謝秀棉訛稱欲以現金六十五萬元現金換取暫時放棄而同意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使謝秀棉誤信其債權差額五十四萬元得嗣後獲得清償,顯係以詐騙之手法以取信謝秀棉使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復揆之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內容所載,告訴人之真意顯應係「買受人應代為清償一胎、二胎、三胎之債務」,而非「塗銷一胎、二胎、三胎之抵押權」,否則告訴人又何須請李偉章找被告等人所營久嵩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如告訴人真意僅要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而不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則告訴人大可放任各該債權人逕自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待賣出後就未為清償之部分債務再行處理,何苦花費心力、代價找仲介業者代為尋找買主?且告訴人既欲出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亦將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乃擔保物權之追及效力所當然,則抵押權是否塗銷顯非為出賣人之告訴人所關注,寧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如附件一之契約書形式上固然僅載明「塗銷抵押權」之文義,然告訴人之真意係「買受人應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無疑;本件被告等既受李偉章委託售屋,如久嵩公司內員工丁○○或施秀玲果真欲承購系爭房地,固無不可,然何以竟刻意隱瞞施秀玲係久嵩公司員工之身分?又何以背著告訴人冒用告訴人授權之虛妄名義前往找謝秀棉協商而不使告訴人知悉?亦不直接向謝秀棉說明實情?竟又進而單方面扭曲解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條件係「塗銷一胎、二胎、三胎抵押權」而非「代為清償一胎、二胎、三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等果真誤認買受人僅負有「塗銷抵押設定」之義務而非「代為清償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然於王、謝二人發覺後,明顯買賣兩造已生有爭執,被告等竟未待兩造就契約內容釐清彼此權義後再依照出賣人真意是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竟於買受人之義務均未履行之際,且明知為出賣人之告訴人反對下,仍逕自擅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同為久嵩公司員工之丁○○名下,其等詐騙意圖已昭然若揭;而未經系爭房地所有人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貞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使公務員為此不實之登載,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地政管理行政之正確性,被告等辯稱其無詐騙意思,為民事糾紛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件一契約書一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謝秀棉所簽署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四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施秀玲、乙○○、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間接正犯;又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以房屋仲介為業,受告訴人委託竟基於詐騙之惡劣動機,行欺蠻手段以圖不法所有,犯後不僅不思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丁○○、乙○○、施秀玲、戊○○未經甲○○之授權,另行冒用名義並盜蓋甲○○之印文,而偽造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不詳銀行人員申辦貸款,因認被告四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提出如附件二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及丁○○於偵查時曾供承曾如附件二之契約書上之印章、簽名為其所有,據以認定被告等此一部份之犯嫌。訊據被告丁○○固曾於偵查中就如附件二買賣契約上「丁○○」之印文供稱為其所有,然否認該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被告施秀玲、乙○○、戊○○等亦均否認其等有冒用「甲○○」名義訂立該契約,均辯稱其等從未見過該份契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
六、經查:被告丁○○固於偵查中確曾供稱:「該份契約(如附件二契約)是我與施秀玲共同買的,我不知情。」,「(問:簽章是否你所為?提示如附件二契約)簽名不是我所為,印章是我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然丁○○隨即於其後之偵查中庭訊均翻異前詞,否認如附件二契約書上之簽章為其所為;揆之丁○○上開於偵查中供述筆錄所記載,前後矛盾難以確認其真意為何,經本院當庭堪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次偵查庭之錄音紀錄,竟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七行以下即上開該段關鍵問答之供述未有錄音,而直接接錄至下一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偵查庭之庭訊內容,致無從判斷丁○○於偵訊時上開所供之真意為何(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庭堪驗筆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受公訴人訊問時,就如附件二契約書之來源則迴避稱:「(問:此契約書何來?)是銀行對保之人拿給我的,他說是 洪某 拿去貸款。」,「(問:哪一家銀行?)我保留。」(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經本院訊問時亦稱:「......銀行人員也說到別說出去,否則會丟工作。」「(問:如附件二買賣契約如何來?)銀行給我的,我不方便說是哪家銀行的....」(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第二份契約書是何家銀行,是何人和你接洽?)對方怕有麻煩,不告訴我,我確實是不知道。」(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告訴人既無法供出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之確實來源,本院又無從查出該契約書原本何在,僅憑卷附影本自無從鑑驗該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丁○○所有;又只依據丁○○上開偵查中前後矛盾不清之供詞,與卷附如附件二之契約書影本,尚無從形成確切而無可懷疑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如附件二契約書之心證,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臆測及非客觀確實之影本契約(告訴人所提如附件二契約僅係影本,並非契約原本)依據逕為被告此部份犯行有罪之推論,惟公訴人以此一部份犯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