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甲○○任職之飛燕旅行社之電話(00)0000000號,向其恐嚇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云云,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乙○○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 李女 之機車,並在嘉義市○○路段突然超前阻擋,致李女煞車不及而撞及其保險桿,旋即再尾隨李女至遠東百貨公司前,以其自小客車保險桿企圖撞擊李女之機車後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機車受損照片及通聯記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確有打電話與甲○○要求看小孩,然為甲○○所拒,遂於甲○○之公司等其下班,而向其要求看小孩,甲○○不願與其談話,其後遂一直找機會與甲○○談話,為想告訴她,想見小孩一面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甲○○先於警訊時稱:「我丈夫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我工作地點、嘉義市○○路○○○號一樓佳佳通運有限公司恐嚇我,乙○○以打電話到我工作地點恐嚇我。」又於偵查時改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打電話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那是前三天,十一月二十日打電話給我,約下午二、三點。」告訴人就遭受被告恐嚇之時間點,前後供述已屬不符,復觀諸通聯紀錄,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僅於上午九時許,曾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公司八秒鐘,十一月二十三日則分別於十二時十五分、十六分、二十分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公司七秒、二秒及二十八秒,無一時間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乃分居之夫妻,彼此間會因子女等事需聯絡,亦屬人情之常,似難僅憑告訴人之有暇疵之指述及與其陳述不相符之通聯紀錄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二)告訴人於警訊時又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我工作地點尾隨我,我因為害怕騎機車逃逸,由重慶路左轉廣州街,右轉上海路,右轉興業西路,左轉新民路,右轉垂揚路,又轉仁愛路,左轉成功街,左轉新榮路,右轉垂揚路,然後至派出所,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新民路時突然超前並檔住我前進之方向,我騎之機車撞到該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隨後乙○○尾隨我至垂楊路遠東百貨前,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我所騎機車之後方::我沒有受傷」被告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開車在她前面,她騎在後面,我是沿重慶路經過新民路,我要問她是否可以讓兩個小孩見面,我在新民路臺灣企銀前面停車,她從後面繞過我的車子過去::我是試著要和她再溝通。」倘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由後方超前阻擋,以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則告訴人所撞及被告車輛之部位,應為右方車門而非保險桿,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理有違,足見被告並非突然煞車,又證人即警員 江志禮 於偵查時稱:「當時她說她先生跟蹤她,但未撞他,她車子也沒撞之痕跡。」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不足採為其指述之佐證,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稱:「(問:妳有無跌倒?)沒有,他要和我談但我不想與他談::」足認被告之辯解應屬實在,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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