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己○○
壬○○右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嘉義市私立輔仁中學職員,並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接任學校福利社之經理迄今,被告己○○、壬○○均該校之教師,自訴人自受學校派任為福利社經理以來,一向清廉自持克盡職責,且凡就福利社販售所得之金錢分文均交付予校方會計室之出納,並無任何不軌之舉,殊料疑因過於堅持原則致不知何時竟開罪於被告,致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竟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導師會報臨時動議中意指自訴人所管理之福利社操守不佳而提案質疑「福利社賺的錢那裡去」,自訴人於知悉該質疑後,因恐其有所會,故此同前往向被告 葉員 說明,釋其疑。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導師會報結束後,明知為不實之事,竟於辦公室當著數名老師之面,共同向自訴人所屬總務處之主任 簡耀金 指稱:「據可靠消息,福利社十一點以前賣早點的錢交到會計室出納小姐處,十一點以後賣早點的錢放到他們自己的口袋」,致自訴人及其他福利社職員之名譽受有損害,事經簡主任信其言後至福利社向代理經理癸○○及職員戊○○、甲○○等質問,並由渠等轉知自訴人後知悉上情,自訴人為此至為忿恨不平,且總務主任簡耀金於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因相信被告等之毀謗言語,因而向庶務股長 林賢豪 先生告稱「乙○○這樣搞的話,誰敢替他背書」,且該事幾經教職員傳述後,自訴人並於同上日期經輔仁中學校長丁○○先生召見詢問上情,致自訴人之人格信用毀於一日,且顏面盡失。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對於自訴所管理福利社之質疑,縱或可認無毀謗之確定故意,然被告等二人身為教師應知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非經證實自不應任意指謫或傳述,關於自訴人等福利社職員有侵占等操守不佳之事,惟其竟公然於眾多教師可以見聞之下,向自訴人所屬長官總務主任等指福利社人員侵吞公款,雖其指謫之時自訴人不在當場,然事經簡主任向癸○○、戊○○、甲○○質問時,並有在場早餐之教師子○○均聽到簡主任轉述之內容,故而簡主任雖於自訴人告知要提出告訴時,及偵查中出庭時又改口說未聽清楚只聽到被告稱「錢不知道給人家拿到那裡去」等語,以迴其作證後陷於兩難,又證人癸○○、甲○○、戊○○等亦證稱同前,然就該被告等言語之內容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誤信自訴人確非廉潔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被告既明知在正常之程序自訴人於收到福利社販賣所得之錢唯有交付與會計途,竟然未經查證即惡意指自訴人錢不知道拿那裡去,顯然該暗喻方示已明自指證自訴人有貪贓枉法之情形,況且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自訴人一向清廉自持,豈容被告對自訴人之人身攻擊,更何況如被告等之言語不以貶抑自訴人之人格,使人對於自訴人之清廉產生質疑,則自訴人服務學校之總務主任及校長又何必查詢之,是自訴人實名譽經此指謫已受貶抑,被告等所為自屬毀謗,且被告之行為並非善意,福利社經營係私立學校委託自訴人經營,所得均為私立學校行政經費之一部份,並非教師福利,顯然亦非可受公評之事,亦無言論免責之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意圖散佈於眾始足當之;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有證人癸○○、甲○○、戊○○可供傳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卷可供調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因平常即有老師反應問題,渠等希望能解決問題,非出於惡意,公然批評別人;被告己○○則辯稱:其僅提出福利社衛生紙比市價還貴,需要賣那麼貴嗎?賺的錢那裡去,及渠等碰到簡主任時反應說學生不去吃營養午餐而去福利社買早上的食品,而提出福利社的興革意見,且提及福利社十一點就結帳,要簡主任留意是否進公帳等語。經查:
(一)證人簡耀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在我的辦公室外面,偶然碰到我,提起福利社的事,邀請我到家長會辦公室說有事跟我談。我們併肩進去,那裡有己○○老師,他與我談。壬○○老師先談起,他說學生中午不到餐廳吃飯,他罵學生為到福利社買那些供給學生早餐的便當,於是就談起。我向二位老師講不應該罵學生,應該跟學生溝通,學校賣的東西當然負有相當責任。他們也說供應早餐的東西到中午還在賣,他們說聽說福利早餐的便當,十一點就辦退貨,為什麼十二點多還有東西在賣,如果是這樣十一點後辦退貨,十一點前的錢交給會計十一點還有東西在賣,這些錢到那裡去了。我說二位老師的質疑使人覺得事情嚴重,我就去福利社查證,乙○○不在,有癸○○、甲○○、戊○○求證。我說你們早餐幾點辦退貨,是否十一點。他們講說不是。我再問幾點辦退貨,他們說隔天早上進貨順便辦退貨。其他沒有提。事後我向乙○○及三位小姐談起,有老師質疑,販賣的東西及退貨時間是否牽涉到某一方面的問題,我沒有直講。其他也沒有結論」、「我與他說的不一樣,我講的與剛才三位小姐講的一樣只有質疑錢到那裡去,並沒有說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簡耀金主任有來問我們何時辦退貨,我們說十二點畢結帳,隔天辦退貨,他說有老師說十一點以前賣早餐的錢交給學校,十一點以後賣的錢那裡去了」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當天導師會報有提到只有己○○提到錢到那裡去」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也在家長委員會辦公室所聽內容與丙○○說的差不多,並說早餐食品在十一點以後還賣不符衛生」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只有在九月二十八日導師會報,己○○老師反應的事,己○○老師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均見前揭筆錄),經核與證人戊○○、甲○○、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二)又被告等於輔仁中學教評會教師代表提出質疑之事實,係對合作社內銷售物品、售價及是否新鮮、衛生及盈餘流向等提付討論並提出個人意見,應認尚未逾越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依據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本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食品飲料注意事項、本省公私立中等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自即日起准予出售飯盒(便當)、加強學生飲食衛生工作以防食物之中毒發生、本省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自八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起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並得酌收處理費、特別注校內餐廳廚房衛生管理、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禁用發泡塑膠食品包裝容器實施要點、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學校衛生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項等規定,基於個人之確信,於輔仁中學教評會中所提出之言論,堪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屬不罰。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