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帳冊肆本、空白切結書伍張、空白本票壹拾貳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林日昇 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基於與 陳俊男 (陳俊男就其與丙○○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該次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共同以貸與金錢與急需用錢之人並恃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印製「林日昇」名義之名片,以林先生之稱呼對外貸放款項,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借貸資訊等分類廣告版面刊登「身份證、息低」、「小額借款、息低」或「小額週轉、免抵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聯絡之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借款人之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 廖枚雅 (公訴人誤載為 廖玟雅 )無力償還求助警方,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德安路口交付本息當場查獲正欲向廖枚雅收取利息之陳俊男,並自陳俊男身上起出廖玟雅之身分證一枚,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各一紙等物,陳俊男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與丙○○在嘉義市○區○○里○○○鄰○○路○段○○○號十樓一室租住處續行查扣得帳冊四本、空白切結書五張、空白本票十二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張、借款人甲○○、戊○○、丁○○、 蕭奕雄 、乙○○、 葉芳思 、己○○等人所各別出具以借款之本票、切結書各一紙,經陳俊男警訊時所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陳俊男在經營地下錢莊,惟辯稱:其係基於幫助陳俊男之意思而幫助其收錢,否認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陳俊男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從今八十九年二月份才與丙○○合夥經營的。」,「我與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參警訊卷第三頁)明確;陳俊男於本院訊問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問:被告丙○○為何幫你收錢?)站在朋友的立場,沒有好處....」云云,然如丙○○明知陳俊男經營錢莊之不法行為,毫無利得竟願協助收錢,孰能信之?顯見陳俊男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丙○○,不足採信甚明;而各該被害人借款、交付利息係由丙○○出面接洽等情,亦經戊○○、丁○○、廖枚雅、甲○○、蕭奕雄、乙○○、葉芳思等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證詳實(參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陳俊男所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經調取該案卷證審閱無訛,此外,並有扣案被害人戊○○、丁○○、蕭奕雄、乙○○、葉芳思、己○○之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帳冊四本、空白切結書五張、空白本票十二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長期與陳俊男共同經營小額貸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高達月息六十分,並已取得高額之利得,借款人如非陷於急迫,何須冒險借貸而負擔高額利息,且自其貸放利率之高,經營期間之長觀之,其有恃以為常業之之意思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他案被告陳俊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終知悔改而坦承部分犯行事實,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帳冊四本、空白切結書五張、空白本票十二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盒、林日昇名片(內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廖紋雅 、甲○○、戊○○、丁○○、葉芳思、蕭奕雄、乙○○、己○○等各被害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屬借款之憑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