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炳煇 律師被告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O.三O六七公頃、同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O.O二七七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O.一三二五公頃及E部分面積O.
O一一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O.O五一八公頃土地及F部分面積
O.OO四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O.O五一八公頃土地及G部分面積O.OO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O.O七O六公頃及H部分面積O.OO七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地暨同段
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即A、E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B、F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C、G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D、H部分面積七八O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地暨同段八三五之
二九地號田地,前開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八二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請求依應有部分分割,不同意金錢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分割方案圖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應按占有現狀分割,如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自兩造之父執輩起已有半世紀,因土地地目
為旱,依未修訂前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擅自分割,因而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被告因信賴法令之緣故,遵守分管協議於使用之必要範圍內蓋建住家及農用之設備,且因均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才得申辦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嗣因法令之變動,農地得為分割,惟今如依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卻忽略系爭土地五十年來之使用狀態,被告之住家及農用設備將遭拆毀;況其他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縱依應有部分分割,其他共有人恐將任土地荒蕪。而分割方案之乙案,雖未符合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卻符合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狀態,被告願就其他共有人減少之部分予以補償,此方案符合土地價值之利用、亦能減少被告損害。
(二)、贊成乙案之分割方式,請求鈞院依乙案分割,將C部分之後段分割予其他共有人,以保全被告之住家。
(三)、訴外人 楊海 曾經占用丙○○之土地,其子有同意要歸還土地,惟先前甲○○
曾以他筆土地補償丙○○,丙○○曾寫立書據同意將本件請求分割之二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給甲○○。
三、證據:提出農舍位置照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書、使用執照、同意書影本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以登記面積及目前所佔之現狀位置分割即丙案,不同意補償。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主張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測量圖之丙案分割。不同意補償。
(二)、甲○○曾找丙○○稱要將訴外人 楊江益 之土地登記一部分給丙○○,而要
求丙○○將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給甲○○,但甲○○或楊江益均未依約履行。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形狀成狹長條形,面積僅○‧○二七七公頃,與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土地係相緊鄰,土地共有人復完全相同,自可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表同意,應認原告主張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南臨東西向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編號a由被告丙○○種植柳丁樹;編號b之西側由被告丁○○種植柳丁樹,東側由被告乙○○種植雜糧;編號c由被告甲○○使用,其上⑴部分係鐵架有壁造乾燥機房,⑵部分係水泥柱羊欄房,⑶部分係加強磚造瓦頂平房,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圖在卷可稽,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即兩造對於分配之相對位置並無意見,大多數土地共有人希望採如附圖丙案分割,被告甲○○則為保留其所有上開房屋、羊舍,且以被告丙○○曾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予伊,及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分管契約而主張採如附圖乙案分割,然:
⑴系爭土地係南臨一條東西向之道路做為對外交通之用,則分得土地位置距離前揭道路遠近,價值相差甚鉅;⑵若以丙案分割,則各當事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南北向方整之土地,且均能與現有道路相通,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⑶乙案則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將遠超過其應有部分,且此時其亦分得大片面臨前揭道路之土地;⑷上開磚造瓦頂平房與鐵架房舍,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⑸再被告甲○○雖抗辯被告丙○○曾書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惟因被告丙○○迄今並未履行,而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裁判之依據,姑不論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前揭同意書書立之過程是否有所爭執,亦僅為被告甲○○得否請求丙○○履行前揭契約之問題,於被告丙○○未履行前,並不影響兩造應有部分之認定。⑹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爰為考量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