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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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九十九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自光華路九十九號前之巷道左轉至光華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丁○○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與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踫撞,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胃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丁○○於車禍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踫撞,因而致甲○○、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減速,並有鳴按喇叭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踫撞,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而翻車,使甲○○、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述綦詳,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受傷、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胃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並有全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標誌之交岔路口前,約三、四十公尺有看到告訴人,開到交岔路口時,時速已減到三、四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欲自巷口轉出之事實,應有時間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然被告不思減速慢行,僅以鳴按喇叭之方式,冀圖其他來往之車輛,於聞見喇叭聲響之後,讓其先行,即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踫撞,被告自難辭過失之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至告訴人甲○○雖指稱伊當時車尚未駛出巷口,車子停在巷口內,放空檔、踩煞車,尚未啟動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光華路其所行駛之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內,煞車痕長八點二公尺,均位於被告遵行方向之車道內,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係右側著地、翻車倒地於光華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路旁電線桿旁,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此有車禍當時現場照片二幀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車禍當時留存於地面之煞車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兩車之車損之位置觀之,足見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於車禍發生前,應已駛出巷口,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踫撞後,因而翻車倒地,始停放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尚未駛出巷口乙節,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嘉鑑字第c八九○二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並未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貿然行至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踫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縱令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重,而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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