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限制時速為四十公里之北港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駛,因而撞及由甲○○所騎乘於同車道上在前方左轉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挫裂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交岔口處將其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嘉義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車禍後其酒精濃度經測為每公升一.一○毫克,超出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亦有測定值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右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